案例回顾
富阳人徐某是一个煤炭批发、零售的经销商,为打开市场进行铺地销售,他找到朋友王某,向他借100万元人民币。因为借款金额比较大,王某踌躇再三后提出要求徐某提供房产抵押担保。
但是徐某自己的房子早已经抵押给了银行,无奈之下,徐某找到另一个朋友小金,希望小金能够帮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借款当天,徐某与小金一同亲笔出具科借条一份,其中后半部分由小金书写,写明“本人同意以本人所有的位于富阳市富春街道XX路XX号XX室的房屋作抵押担保”。
然而,借款交付后,三个人并没有到房屋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房产抵押登记。一年以后,当王某因自己生意上周转不过来,向徐某催讨时,却被徐某以各种理由拒绝了。于此同时王某发现徐某经营煤炭亏损巨大,已无力偿还借款。情急之下,王某找到金某,但是小金却以房产抵押未办理登记为由拒绝承担还款责任。无奈,王某将徐某、小金诉至法院。
那么王某是否能够追回借款,法院会如何判决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借条中抵押担保部分的约定,依法成立并生效。但是因为没有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故依法并未产生相应的物权效力。虽然抵押权并未产生效力,但是根据抵押担保约定并不妨碍金某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最终判决金某应以其所有并提供抵押的房产的价值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律师点评
针对上述案例,根据我国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为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抵押合同属于原因行为,该行为是否生效,应依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以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评判,而不能以抵押权是否设定登记为标准来进行判断。因此,王某与金某之间就房产抵押担保的约定依法成立并生效。
同时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等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该条款是关于不动产和不动产物权抵押登记及其效力的规定。
通常而言,物权的公示方式分为占有与登记两种,动产物权公示方法为占有,不动产则为登记。抵押登记是公示抵押权的必要途径。对于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正在建造的建筑物等不动产和不动产物权设定抵押的,必须以登记为必要条件,否则不能产生物权变动之效果。
上述案例中,王某与金某在达成房产抵押担保约定后并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以致于抵押权未生效。王某不能对金某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担保物权意义上的优先受偿权利。
综上,王某与金某之间关于房产抵押担保的约定系设定抵押权的原因行为,因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从而无法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以致于抵押权未生效。但是王某还是可以依据房产抵押担保的合意追求债法上的效果,法院判决金某以其提供抵押的房产的价值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也正是基于合同债法理论上的归责原则进行评判的。